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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论文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关系

摘要: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10]郑州市检察机关对对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因检察机关的介入缓解了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使得案件顺利执行,法院认识到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可以增强执行公信力,主动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向当事人讲明检察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自2003年新密市院开展现场执行监督以来,郑州市两级院共进行现场监督69起,发现和纠正执行不当行为32起,有效规范了法院现场执行行为”。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62-164页。

[11]谭秋桂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78年第22期。

司法公正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钟强法律论文网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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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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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第二,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

第三,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带有民意审判意味。

第四,要于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保持联系,以得到支持,这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以较高的职业化操作面对那些明显非职业化操作的司法行为。

现在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这是很不正常的,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某些缺失。鉴于这方面的担心,出于平衡报道的考虑,要考虑以某种形式,有系统地报道一些司法公正的正面事例,说明什么是法,司法如何保障社会公正,给媒介受众指出一条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司法方面也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传媒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传媒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传媒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从长远考虑,这个问题仅凭介绍几个做得较好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媒介栏目是不够的,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这需要在三方面形成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不能诽谤、侮辱和有失公正与平衡的原则)、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总之,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作者:陈力丹(1951―),江苏南通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著有《精神交往论》、《舆论学》、《世界新闻传播史》等8本书,已发表论文约300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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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法官素质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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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越来越注重公正、公平、公开和公慈,越来越符合社会规律和人类所追求的正义。从律师、法官、检察官到公民个人,与司法相关的人都应该认真思考和深刻体会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当前法治建设的历史时期。

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它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公慈的原则,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公正意味着没有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法外之地。公平意味着变着法的判决不能漠视被告或原告的真实情况,让自己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公开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知道案情和判决结果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直接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公慈意味着司法行为应当以保障人民利益为中心,更注重让人民根据自己的权益享受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公正司法的四个原则相互关联、相互促进,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体系。

公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责任和义务相互纠统才能形成合理的政策法规和正确的司法观念。公正司法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它关系到社会生活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是强化“法治”理念的基础和保障。

实现公正司法需要人道主义的价值观、规范的执法意识和技能、科学的司法评估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的相互结合。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强调四个方面:加强司法自给自足的能力,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和技术支持,加强对社会参与的调查和监管。

第五段:结论。

公正司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社会正义的保障,是实现法治的追求,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追求的价值观。在实际的工作生活中,我们应当始终牢记公正司法的原则,积极参与公正司法的实践和推广,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谐的社会文明。

法院公正司法承诺书

自建国初始就产生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那么你知道法院公正司法。

承诺书。

为进一步转变作风,我代表县人民法院郑重作出如下承诺,热忱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予以监督:

一、坚决执行县委干部作风十条纪律。

二、恪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操守,坚守正义使命,洁身自爱,甘于清贫,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三、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打造“铁案”工程。提升裁判公信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公正执法。

四、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践行司法为民。悉心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严禁索、拿、卡、要,惩治不作为、乱作为。

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1、公正、高效审执各类案件。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认真落实审务公开。做到立案公开、收费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审判公开。

3、确保司法廉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坚决杜绝冷、横、硬、烦、推等不良作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法定时限规定,减轻群众诉累,坚决杜绝超审(执)限现象发生。立案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是否立案;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在六个月内审结,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执行案件在六个月内执结。

5、着力强化便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实行基本诉讼知识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推广便民立案措施,对提出申请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实行上门立案服务,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加大对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群众的减、缓、免诉讼费力度,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6、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坚决依法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依法处罚到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

7、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认真听取意见,做到有访必接,实行首问负责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8、积极推进“一乡一法庭”建设工作。建立六个基层人民法庭,接待群众咨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发挥好其贴近百姓、服务百姓的平台作用。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根据市政府、市纠风办关于开展20xx年履职尽责督促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和测绘管理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效能、规范服务行为,牢固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行业形象,市规划局作出“六项承诺”,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l、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按规定办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引领、科学编制规划、依法实施规划、维护规划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2、坚持阳光规划。严格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实行阳光规划,民-主科学决策,做到服务、审批事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服务承诺公开、办事时限公开,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推进公众参与,虚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持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文明办公及机关作风建设的规定,以转变作风、规范服务为切入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建立方便、快捷、为民的工作机制等一系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规定,坚持做到言行文明、态度诚恳、服务热情,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行为。

4、坚持廉洁从政。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廉洁从政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做到勤政为民,坚决纠正和查处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5、坚持质效第一。以勤政、高效、一流为标准,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把“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及方案、放线、验线等各环节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高效优质办结。

6、坚持倾听、服务、解决一线呼声。对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信函投诉、行风热线投诉,网络投诉等,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相关程序执行,做到有信必回、有诉必查、有查必果,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这一主题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公正与效率的理解和感受,以求教于各位学者和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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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正司法承诺书

1、公正、高效审执各类案件。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认真落实审务公开。做到立案公开、收费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审判公开。

3、确保司法廉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坚决杜绝冷、横、硬、烦、推等不良作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法定时限规定,减轻群众诉累,坚决杜绝超审(执)限现象发生。立案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是否立案;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在六个月内审结,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执行案件在六个月内执结。

5、着力强化便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实行基本诉讼知识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推广便民立案措施,对提出申请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实行上门立案服务,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加大对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群众的减、缓、免诉讼费力度,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6、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坚决依法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依法处罚到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

7、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认真听取意见,做到有访必接,实行首问负责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8、积极推进“一乡一法庭”建设工作。建立六个基层人民法庭,接待群众咨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发挥好其贴近百姓、服务百姓的平台作用。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在当今社会中,司法公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医疗保险(医保)是一个重要的议题。身为一个医学专业的学生,我对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有着深刻的体会和思考。在这个主题下,我想就医保的重要性、公正问题、改善措施、瑕疵以及我个人对医保的体验与感受进行探讨。

首先,医保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基本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政策,为广大人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使得疾病不再是沉重的负担。无论是大病小病,医保都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和补偿,保障了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时,医保也为居民提供了平等享受医疗资源的机会,减轻了社会贫富差距的压力。

然而,在医保领域,司法公正问题依然存在着。首先是在医保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可能攸关资源分配和利益博弈的不公正现象。例如,有些地区的医疗保险实际效果远远低于承诺,导致了一些患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同时,有些医保机构也存在着收费不透明、报销流程繁琐等问题,影响了患者的就医体验和权益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机构积极介入,确保医保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为了解决医保领域的公正问题,我们需要从源头出发,采取一系列的改善措施。首先,应当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管与审查,确保政策制定、执行以及相关机构的公正与透明。其次,应当加强对医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优化报销流程与服务体验,减少人为因素对患者利益的侵犯。此外,还应当加大对医保执法力度的打击,针对腐败、贪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医保资源的公正分配。

然而,无论是司法公正体系还是医保制度本身,都远未完美。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和不足之处。首先,在医保资源分配方面,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导致了有些人得到了过多的资源,而另一些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次,在医保政策制定上,缺乏对社会各方面的全面考虑,存在着一些理论和实践的偏差。最后,在医保服务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制度和机制的不健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

作为一个即将从医学专业毕业的学生,我有着亲身的医保体验与感受。在我所在的城市,医保制度较为完善,执行较为公正。我发现,医保给予了我们学生群体一定的保障,无论是在预防保健还是在就医治疗方面。同时,医保制度对于贫困学生的资助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医保的报销和保障范围仍然有限,并不完全符合患者的实际需求。因此,我认为医保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和保障。

综上所述,医疗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的关注与改善。通过加强监管与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完善医保制度和服务,可以提高医保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同时,作为个体,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医保制度的改善与监督,为医保的公正与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在这样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够实现医保制度的公正与美好。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保证,是调解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法律是最高的准则,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执行的关键。而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不仅应该尊重司法机关,更要了解司法制度的运作,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将谈谈我的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对司法公正有更深入的认识。

第二段: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现公正的重要机制,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法律是为所有人服务的,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偏差和不公,将会损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因此,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根本。

第三段: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作为普通公民,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法律,才能更加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有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公正司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通过多次参加法律培训和参与案例解析,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更加准确理解了法律法规。

第四段: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法律文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诸多环节之一。法律文书不仅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记录手续,也是当事人权益的保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实或者不合法,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要特别重视法律文书的作用。

第五段:结论。

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法治之上的重要基石,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核心保障。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关注法律文书的作用,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我们每个人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律的执行者,应该以身作则,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守法用法,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论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不会有公正可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会实现。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可见,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在国内理论界,学者们较多从制度层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意见。笔者认为,观念是制度的灵魂,再完善的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观念与之相配合,也不能得到推行甚至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要实现司法公正,关键问题是要在全体社会成员的观念层面进行深刻变革。而一个社会的观念形态反映了一个民族所有文化的积淀,它具有传统性、民族性、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观念的变革也是最难的。由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仍有着深厚的根基,其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阻滞作用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从观念性的障碍分析,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重人治轻法治观念。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法治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核心,西方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精神休戚相关。“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3]法律至上、权力受到制约、变专制为民主,这样才能达到法治状态。然而,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人治是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根本精神。中国古代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只是专制统治方法的分歧,从未涉及民主和专制问题。无论是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都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者;无论是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儒家学说,还是法家、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从《礼记·中庸》中以孔子名义提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人治格言,法家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思想来看,两家的本质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前者倡导以德服人,后者主张以力服人,其实都是主张用“人”来推行“严刑峻法”。因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愿依赖于秉公执法、明镜高悬的“包公”为民作主。这种残存于许多人潜意识中的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严重影响了法律权威的确立和法治观念的形成,直接导致“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人治大于法治”的阻碍司法公正的现象产生。

二、重义务轻权利观念。

“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一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相应行为,借以维护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是法律上所规定并给予保障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比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等。在自然经济、宗法结构、专制政治三位一体的社会中,强调一定的个体对其他个体的依附性和对某种社会集团及国家的从属性,于是,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及国家的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义务为本位和以官为本位。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制度抑制商品交换和流通,商品经济始终未能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态。“重农抑商”、以“商”为“利”、以“利”为“罪”成为古代中国人在价值取向上的一种共识。这就必然导致人们商品意识淡薄,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要求也未能得到健全的'发展。此外,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向以重刑轻民为特征,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极少,几乎所有被视为民事的律条,也往往都伴有刑罚的制裁规定。这种传统的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的影响,使我们至今难以形成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暗箱操作”、不公开审判、司法人员不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缺乏权利意识,大多数公民不依法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重特权轻平等观念。

《人权宣言》中有一句名言:“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含义的最集中和最具代表性的理解和法律上的界定。一般来说,特权是剥削阶级国家法律上明文规定允许统治者个人、等级或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享有的特殊权利,或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享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利。中国传统的“尊卑上下”、“贵贱有别”的特权等级观念是儒家伦理观念的主要内容。按等级贵贱的不同,中国封建制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民众被剥夺了权利,皇帝、官僚等被赋予了种种特权,人们的平等观念必然受到压抑。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历史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对权力充满信心,而对法律缺乏信仰,更不会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个别权力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或下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等现象仍十分严重,造成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轻视、漠视和虚无。此外,根据审判权的性质以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然而,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疑难案件”请示制度,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也相距甚远。

四、重伦理轻法理观念。

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种“父母官诉讼”是无讼观的一个体现和根源。此外,由于中国封建司法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因其专横、残酷而使人们产生了惧法和厌讼的心理定势。因此,久而久之,不仅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而且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因此受到阻抑而弱化。

五、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对待是公正的,权利主张的机会是公正的。前者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二者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并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正当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普遍受到重视而程序公正则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司法程序不当、程序规定被严重违反的现象十分严重。比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法官行动积极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暗箱”式的操作过程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无法对裁判结论产生信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绞肉机”式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法律条文,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状况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相互争夺管辖权、故意拖延办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制度”等明显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作法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六、忽视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7]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由于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要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必须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在观念上对法律职业者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所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一直将法律职业者等同于一般的政法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其行政级别的安排,忽视了其技术性和职业的专门化。比如法官的名称曾一度被取消而改称为审判员,直到1995年我国《法官法》的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正式的确认。我国的律师早在1986年便开始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制度,而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迄今为止仍没有建立。有关法律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极不明确,任职的资格条件要求也较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突出表现为知识结构与专业结构不合理。法官队伍非专业化现象极为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8]法官数量的增加与素质的提高不能同步,造成相当部分法官在立法加快、审判方式改革、案件及执法环境复杂化等新形势下,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根本上说,有赖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即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有序运行,民主政治得以制度化、法律化,精神文明建设能够培养出一代又一代具有现代权利与义务观念的自觉守法公民。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的时代,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观念的变革却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观念的变革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反映着我国文明进步的程度。

【参考文献】。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美]埃尔漫:《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4]《论语·颜渊》。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7][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律师讲话》,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208页。

[8]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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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司法效率低下似乎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一个顽疾。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之口将“法律之迁延”(law‘sdelay)称作人世间的几大苦难之一,他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样的谚语对司法拖延提出谴责。直到今天,司法系统不能对案件和纠纷作出及时的处理仍然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包括拖延在内的司法效率低下乃是司法公正之大敌。案件与纠纷的公正处理离不开法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记忆会模糊不清甚至颠鹿倒马。某些证据可能会完全灭失,从而使事实坠入永远无从查考的茫茫黑暗之中。拖延可能使某些案件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效率低下会令当事人的生活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退则代价已付,心有不甘;进则定案无期,代价尚不知要再付几多。迟到的判决会加剧执行的困难,胜诉方拿到的判决书更可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或司法“白条”。低效将削弱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他们只好知难而退,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因此,司法低效不仅仅是个纠纷与案件及时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

观察今天的司法体系及其运作,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损害司法效率的若干因素。首先是法官不独立。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官的荣誉和尊严-“既然迅速而公正地判决案件跟我个人的荣辱没多大关系,我何苦来?”更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

通过损害独立进而降低效率的因素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看到。从一个宏观的角度说,我们的司法决策还难以做到宪法所要求的“依法独立审判”,其他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常常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如此,我们现行诉讼制度的一些结构性的缺陷也无从确立决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例如,“审判监督程序”,即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再审当然又可以推翻从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如果这样的再审要求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法院则更需认真对待。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人们根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无法做到“双赢”,必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人性的角度说,败诉方不可能喜欢相关判决。如果案件一经终审,便不可能改变,败诉的当事人也就不作推翻判决之想,而开始新的生活。但是,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于是,我们就看到,多少人终年路途奔走,权门呼号,多少资源耗费在这试图让每一个案件都达到完美结局的无尽追求之中。我们该记住西塞罗的话:“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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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它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

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落后的司法观念,主要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政治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和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不能不流于形式。比如说,人民法院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一定要首先取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法律虚无主义的存在,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还缺乏一种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还缺乏一种“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精神。其结果,司法机关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要求我们摒弃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所谓司法法治主义,就是严格依法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和方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政治工具主义是一种把司法当作实现一定政治目标的手段或工具的司法观。它有专政工具论和经济工具论两种表现形态。

专政工具论认为司法就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用来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敌对阶级或敌对分子的“刀把子”。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治民”心态和行为取向。比如说,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司法人员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司法程序的超职权化模式,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以及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现象,都与司法的专政工具论有密切关系。

经济工具论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揽案,“送法下乡”,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就其本质而言仍是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反映,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自身性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因而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说,地方保护主义就与这种司法观密切有关,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经常干预司法,也是受了这种司法观的影响。

无论是专政工具论还是经济工具论,它们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依法治国”这个大目标相违背,也与我国司法机制的现代化变迁存在矛盾,因而应当摒弃,而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程序工具主义的实际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它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程序法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程序仅仅是一个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工具就成为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任意之物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诉讼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这些现象,就是程序工具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

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显然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求我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将实体与程序并重。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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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廉洁司法承诺书

为全面推进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全体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日常行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为民司法,我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不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与律师进行非正常交往,不违反规定插手过问案件,不利用评估、拍卖等谋私,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时刻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公正廉洁司法,堂堂正正做法官,清清白白办铁案。

2、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政治纪律、审判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年 月 日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我通过学习、实践与观察,逐渐找到了一些关于公正司法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公正司法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没有法律的存在,公正司法就无从谈起。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深刻意识到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也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司法决定。这不仅是我们的社会常识和道德观念,更是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

其次,在公正司法中,法官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官的公正、公平、客观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核心。在观察法院庭审过程中,我发现法官行事克制、言语严谨明晰,公正客观的态度让人印象深刻。同时,法官需要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应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维护公平正义。因此,我认为法籍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水平,从而更好的服务社会和人民。

第三,公正司法需要舆论监督的支持和推动。公众对司法事务的关注和声音,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失误的改进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需要通过举报、投诉、网络等渠道与司法机关保持沟通和互动,提高对司法事务的了解和关注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评价,同时加深法治观念,更好地参与到司法实践中。

第四,在公正司法中,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及意义重大。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公民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的基础。作为一名公民,拥有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是必要的。我们需要了解法律的适用和处理方式,增强法律意识对法律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这也需要公民自觉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支持全面、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文化。

最后,我认为公正司法的保障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合理制衡和互相监督。法律制定者需要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总体把握社会发展和变化趋势,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行政机关需要遵循宪法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和人才培训,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则需要维护司法独立,确保裁判公正、无私,防止人为干扰和依赖,促进社会公正和公信力的提升。

综上所述,公正司法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支柱。我们需要认真学习、反思、思考、实践和推动公正司法的落地和发展,共同营造法治社会的优良环境。